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姜x,院长。
委托代理人祝xx,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是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病史的老年性白内障患者,2008年10月13日到被告医院进行白内障手术,由于被告未尽详细告知义务就予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造成患者视力未予提高,视物模糊的不良后果。故诉请被告赔偿手术费人民币4,000元、医药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29,000元。
被告xx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压病史的老年性白内障诊断明确,告知清楚。被告在表麻、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眼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事故。原告术后视力未予提高,系其糖尿病视网膜本身病变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因渐进性视物模糊多年于2008年9月16日去被告xx医院眼科就诊,拟为:白内障、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高血压。原告为提高视力于2008年10月13日入住xx医院眼科病房。经眼科体检,检查原告裸眼视力、血压和血糖等,其中右裸眼视力为远0.1、近小于0.1,矫正视力不提高。2008年10月14日,被告在术前告知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右眼表麻及神经阻滞麻醉后行右眼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手术顺利。2008年10月15日眼科体检,原告右眼视力为0.1。原告之后出院。
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X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4月7日,杨浦区X组织召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鉴定会经过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专家提问并经表决、合议,最终形成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鉴定分析认为:1、吴xx为糖尿病、高血压、老年性白内障以及眼底黄某变性的患者。2、医方对其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医方行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符合眼科临床诊疗常规。医方在术前已经告知手术风险及预后,但对有较多基础性疾病的老年性白内障患者,手术疗效的针对性告知尚有待进一步完善。4、目前患者视力状况与其原有眼底病变有关,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急诊就医记录、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史、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住院病史中知情选择书、诊疗计划告知书、手术前知情同意书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并告知后果后仍不申请鉴定,本院对上述签名经比对后,根据证据规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部门即医学会进行鉴定。本起医疗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表述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且在分析意见中载明,医方诊断明确,患方有手术适应症。医方手术符合眼科临床诊疗常规。目前患方视力状况与其原有眼底病变有关,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这表明原告病情符合手术条件,且手术过程符合医疗常规,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关于被告违反规定、未尽告知义务、医疗行为存有过错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其基本条件的。原告以其所述理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符合赔偿责任承担的基本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鉴定分析意见提及,被告对有较多基础性疾病的老年性白内障患者,手术疗效的针对性告知尚有待进一步完善,故医学会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承担亦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对被告xx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承担。鉴定费3,500元(被告已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