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X区公安分局新桥派出所抓获。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余某伙同刘某某、胡某、詹某(已判刑),由詹某开车,四人窜至西安市X乡斜韩水库附近,盗割通信基站备用电源线150米,销赃后,余某分得赃款800元,赃款已挥霍。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源线价值为6600元。
2、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余某伙同刘某某、詹某、蔡某某(已判刑),由詹某驾车,四人窜至西安市X乡斜韩水库附近,盗割电信塔的电源线120米,销赃后,余某分得赃款400元,赃款已挥霍。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源线价值为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吕某、高X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