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邓某丙与被告阮某戊、阮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武鸣县X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

被告阮某戊。

被告阮某己,系被告阮某戊妻子。

原告邓某丙与被告阮某戊、阮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元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戊、阮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丙诉称,被告阮某戊、阮某己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用于生意周转,口头约定2012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能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84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及《还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阮某戊向原告邓某丙借款200000元及被告同意还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阮某戊、阮某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某戊、阮某己系夫妻。阮某戊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用于生意周转。”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与原告订立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阮某己、阮某戊于2012年5月20日前偿还邓某丙借款40000元。但5月20日被告仅偿还15000元,本案开庭前被告又向原告还款5000元。此后剩余借款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阮某戊、阮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邓某丙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阮某戊、阮某己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亦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春节之前还清,逾期还款则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1.5%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定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但届期未能偿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阮某戊、阮某己已偿还的2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戊、阮某己共同返还原告邓某丙借款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阮某戊、阮某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8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元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彩娇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