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案件移送到上诉人中宇公司住所地的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向合同签订地曲沃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多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盛保才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