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8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和11日,被告人王某乙先后在川汇区X路飞扬网吧盗窃黄某丁和王某丙的五羊牌电动车和王某牌电动车两辆,两辆车价值分别为750元和1550元。王某乙将以上所盗两辆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田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田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黄某丁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其只低价收购被告人王某乙一辆五羊牌电动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川汇区X路飞扬网吧盗窃被害人黄某丁五羊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50元,后低价卖给被告人田某某;同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川汇区X路飞扬网吧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黄某丁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辩解其只收购被告人王某乙一辆电动车,因控方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收购被告人王某乙两辆电动车,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燕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