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京南某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赫某,经理。
原告北京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南某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南某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解春燕、秦东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南某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源建筑公司诉称:原告齐源建筑公司与被告京南某华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期为一年。依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如逾期不还视为续租,最终按实际租用天数结算。被告京南某华公司租赁原告齐源建筑公司建筑器材的实际合同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并于该日返还原告齐源建筑公司所租赁的大部分建筑器材。2010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租赁费5400元。至此,被告京南某华公司共连续拖欠原告齐源建筑公司租赁费271046元和价值5400元的铁卡子。原告齐源建筑公司曾多次向被告京南某华公司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京南某华公司付清欠款271046元;2、被告京南某华公司返还铁卡子875个(价值5400元);3、被告京南某华公司向原告齐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京南某华公司承担。
被告京南某华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原告齐源建筑公司与被告京南某华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京南某华公司无权对租赁物转让,并应按时归还,如逾期不还视为续租,最终按实际租用天数结算;被告京南某华公司所租用的各种物资在原告齐源建筑公司指定地点取货,其往返、运某、装卸、搬运某切费用由被告京南某华公司负责;3个月结算一次租金,逾期不付,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合同期自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4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齐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京南某华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京南某华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6月3日向原告齐源建筑公司出具收某,确认共计尚欠原告齐源建筑公司租赁物276436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京南某华公司支付租赁费5400元。2010年11月30日,原告齐源建筑公司与被告京南某华公司签订租赁费结算单,确认被告京南某华公司租赁的架子管全部还齐,扣件尚欠875个。后原告齐源建筑公司多次向被告京南某华公司催要欠款,但均未果。
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收某、租赁费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南某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齐源建筑公司与被告京南某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齐源建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京南某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并返还未退扣件,故原告齐源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京南某华公司支付租赁费271046元、返还扣件875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3个月结算一次租金,逾期不付,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虽然被告京南某华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6月3日向原告齐源建筑公司出具收某,但被告京南某华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齐源建筑公司支付5400元,故其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2010年11月17日为宜。故原告齐源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京南某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南某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二十七万一千零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京南某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扣件八百七十五个,由原告北京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取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京南某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二万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元(已缴纳);由被告北京京南某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九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京南某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