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身份证号码: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华铸兴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X号楼A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华铸兴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铸兴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东爱、梁淑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铸兴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起诉称:2009年10月,原告马某看到被告华铸兴业公司在电视上发布的华铸产品信息广告,又通过网上查询和到被告华铸兴业公司处察看就轻信被告华铸兴业公司的产品。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华铸兴业公司交纳定金1000元,于2009年10月31日与被告华铸兴业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并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华铸兴业公司交纳经销商费用38800元。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一年,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华铸兴业公司向原告马某交付500柱产品,但该产品存在严重质某瑕疵,多次与被告华铸兴业公司联系未能解决,到2010年6月份原告马某已与被告华铸兴业公司失去联系,2010年8月原告马某到被告华铸兴业公司的公司,此时被告华铸兴业公司已人去楼空。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华铸兴业公司返还合同定金及预付合同款39800元;2、被告华铸兴业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华铸兴业公司承担。
被告华铸兴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马某向被告华铸兴业公司支付1000元作为与被告华铸兴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定金,并于2009年10月31日,原告马某作为合同的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华铸兴业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接受并同意乙方为其在山西省临汾市范围内的市X区域外用户安装使用,不属跨区域经营;乙方同甲方签订本协议当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付款39800元,即获得乙方首次货品500柱以及享受后续进货优惠折扣的权利,同时所交费用归甲方所有;甲方提供某方的货品,甲方只承担北京市内运输费用,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若对货物品种、质某、数量等有异议,应在乙方支付托运款之日起2工作日内,向甲方以传真或挂号信的方式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为乙方完全认可和接收;乙方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确保乙方款到后三日内发货。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某于2009年10月31日向被告华铸兴业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8800元。
庭审中,原告马某陈述华铸七彩暖气片经销价18元/柱,代理价按8折供某为14.4元/柱,太阳能经销价1800元/台,代理价按8折供某为1440元/台,无声泵180元/台,加热棒30元/个。被告华铸兴业公司向原告马某交付了500柱华铸七彩暖气片、太阳能3台、无声泵3台、加热棒3个,但由于无法达到拟定温度,不能正常使用,无法出售。后原告马某多次与被告华铸兴业公司协商,但未得到解决,且自2010年6月起,原告马某无法联系上被告华铸兴业公司。
另,原告马某陈述其支出房租租金3000元、门市房装修费937.82元、广告费268元、考察费158元、户外广告牌费810元、交通费382元及公告费3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提交的区域经销合同、收某、照片、交通费票据、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某的权利,本案被告华铸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某的权利。原告马某与被告华铸兴业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马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铸兴业公司支付预付款,被告华铸兴业公司应在合同履行期内承担培训、供某、退换货、返利等义务,但原告马某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即无法找到或联系被告华铸兴业公司,被告华铸兴业公司的该行为应视为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明确表示,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马某有权解除合同,现该合同因履行期届满已自动解除,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华铸兴业公司返还39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所主张损失的证据中,房租租金3000元、门市房装修费937.82元、广告费268元、考察费158元、户外广告牌费810元、交通费382元无法证明与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关,故本院对上述部分不予支持,其余公告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应当向被告华铸兴业公司返还华铸七彩暖气片500柱,如无法返还,则应当按照原告马某陈述的华铸七彩暖气片14.4元/柱的价格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铸兴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某三万九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华铸兴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华铸七彩暖气片五百柱、太阳能三台、无声泵三台、加热棒三个(如无法返还,则每柱华铸七彩暖气片折价十四元四角,每台太阳能折价九百六十元,每台无声泵一百八十元,每个加热棒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一百零三元(已交纳),被告华铸兴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华铸兴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