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人保新市公司委托代理人佟亚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马某为自有的冀x货车与被告人保新市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2011年5月2日,原告马某雇佣的司机贾会同驾驶该车行驶至北京市X区南某环外环时,由于驾驶不慎货车向右冲出道路设施隔离钢板后翻入道内,经大兴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马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向被告人保新市公司报案。原告马某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0元,车辆修理费126182元,公路设施赔偿费36837元,安诚保险公估费400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人保新市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新市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损失193419元(施救费30000元,车辆修理费126182元,公路设施赔偿费36837元,安诚保险公估费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新市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新市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被告人保新市公司对于施救有相应标准,河北省于1996年出台道路清障拖车的标准,由于时间较早,现被告人保新市公司一般参照其他省份的施救费标准;车辆修理费及公路设施赔偿费也过高。被告人保新市公司对于代勘费即安诚公估费予以认可。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新市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马某与被告人保新市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原告马某为自有的车牌号为冀x货车在被告人保新市公司处投保。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57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元/座×1座;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元/座×1座;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57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5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5月2日,原告马某雇佣的司机贾会同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X区南某环外环时,由于驾驶不慎向右冲出道路设施隔离钢板后翻入道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向被告人保新市公司进行报案,被告人保新市公司委托北京安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代为查勘,花费代勘费400元,原告马某向北京安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交纳后,北京安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出具收条。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北京市X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向原告马某发出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要求原告马某支付公路设施赔偿费36837元。原告马某于2011年5月5日向北京市X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交纳公路赔偿费后,北京市X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向原告马某出具相应发票。后,原告马某委托北京永君顺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受损车辆拖至北京东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吊装施救费15000元、拖运施救费15000元、修理费126182元。
庭审中,被告人保新市公司提出:1、被告人保新市公司对于施救有相应标准,河北省于1996年出台道路清障拖车的标准,由于时间较早,现被告人保新市公司一般参照其他省份的施救费标准。故施救费过高;2、车辆修理费及公路设施赔偿费也过高的抗辩意见,被告人保新市公司认为依据被告人保新市公司评估报告的结果公路设施赔偿金额应为36607元。原告马某认为被告人保新市公司提交的施救费标准是河南某的,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人保新市公司评估的公路设施赔偿费36607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及明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代勘费收据、公路设施赔偿费发票及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人保新市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马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也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所发生的损失属于原告马某投保的范围,且上述损失原告马某也已实际支出。被告人保新市公司抗辩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路设施赔偿费,因庭审中原告马某认可被告人保新市公司提出的36607元,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某车辆修理费十二万六千一百八十二元、拖运施救费一万五千元、吊装施救费一万五千元、代勘费四百元,公路设施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零七元,共计十九万三千一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四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二千零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