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珠刚。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阳。
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祁某、朱某借款纠纷一案,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郑某甲与祁某、朱某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郑某甲就本案的纠纷于2011年6月3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祁某、朱某x元人民币,该款付清后(该款已支付),被上诉人祁某、朱某不再要求郑某甲在本案纠纷中承担其他责任。
二、上诉人郑某甲支付上述款项后,被上诉人祁某、朱某同意解除因本案冻结的郑某甲出售其所有的铜山新区X区X#-1-X室房屋在郑某甲名下的监管资金账户。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减半收取1025元,由上诉人郑某甲承担。
四、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王素芳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