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代表人:卫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焦村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焦村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毋某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O11)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毋某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毋某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毋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