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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毋某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O11)灵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代表人:卫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焦村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焦村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毋某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O11)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毋某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毋某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毋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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