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曼哈顿广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王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虎,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宋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800元加提成。2008年3月12日被告驾驶豫x号车执行运输任务时,行至310国道676公里+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3月1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受伤后4次住院,共住院114天,医院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09年5月12日,被告所受伤害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6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工伤等级为八级伤残。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x.86元。
2010年2月8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和罚款,郑州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员工安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主要责任是遵守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事故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做好安全检查,发现问题或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和上报;发生事故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上报;在事故调查中,如实反映情况,配合、帮助有关人员调查清楚事故的原因和经过。如由乙方违约造成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按规定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2009年1月1日的行车事故驾驶员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发生行车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行政罚款8000元,赔偿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30%。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有安全操作的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虽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对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无法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车辆原因或是被告驾驶原因造成的,无法认定被告的过错程度。而原告提供的罚款和赔偿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均是在被告发生事故后制定的,因此,原告依据此规定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刘某在驾驶豫x号车执行任务时,因被上诉人操作不当,弯道车速过快,刹车时侧翻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了该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原审判决中关于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员工安全合同》及上诉人的《员工手册》《安全管理规定》均是在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签订或制作的。因此,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根据上述合同及规定的内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是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按事故处理常规做法,机动车一方应负全部责任。事故无法认定事故是机动车导致的,还是司机导致的。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并无直接显示事故是谁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知道上诉人对其处罚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仅表明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从事故认定书中无法得出该次事故是因被上诉人刘某操作不当造成的结论,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在该次事故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且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刘某赔偿事故损失的30%,并罚款8000元的诉请的主要依据是《行车事故驾驶员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该规定的制订时间晚于事故发生之日,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据该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