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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陈某某、程某某、徐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女,1972年10月16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张某丁法定代理人张某甲,郭某某。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戊,男,成年。

被告徐某己,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程某某、徐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向本院提起诉讼,5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21日、6月24日、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2009年8月31日张某乙、胡某某、郭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随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后10月16日徐某戊到庭说明情况;后2009年11月3日原告又申请追加徐某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在诉讼中,原告称与程某某、徐某戊、徐某己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撤回对程某某、徐某戊、徐某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雇于陈某某、徐某戊给房主程某某建造房屋,2009年4月5日我在给房主支壳子的过程某,从架子上掉下来,颈椎骨折,伤势严重,本应送到大医院救治,被告陈某某怕花钱,把我送到小诊所治疗,治疗10天,伤势未见好转。原告无奈只得到汝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椎骨折移位,颈4-5节脊髓受压,在该院住院6天,伤情未见好转,并建议去上级医院作手术治疗,原告只得转入汝州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三被告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陈某某、徐某戊在给房主程某某盖房,在雇用期间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而三被告对原告伤情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后伤残鉴定明确后,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数额为x.57元。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某戊辩称:该房屋是我父亲徐某己具体承建的,我只是干活的,当时是由陈某某承包木工建筑,具体是支壳子,张某甲是木工,是陈某某找的人,我就不认识,我认为他应该找陈某某,不应该告我。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方并不认识张某甲,也没有雇佣张某甲,我建造的是民房,不需要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队,在我方将我的活承包给徐某己即徐某戊的父亲时,我们双方签订有协议,协议上明确约定,施工工人有徐某己自主联系,人身安全有乙方负责,出现事故有乙方负责,与我无关,我与徐某己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徐某己之间可能是雇佣关系,我方作为定做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程某某(甲方)与被告徐某己(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汝州市X街东X排X号的建房工程某包给乙方,该工程某三层半(封闭),乙方承包主体建造,不包括粉刷……。

2009年3月19日被告徐某己(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乙方)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汝州市X街东X排X号程某某的建房木工工程某包给乙方,该工程某三层半(封闭),乙方承包木工建造……。

后在建造房屋过程某,原告张某甲受雇于陈某某支壳子,在干4、5天后,2009年4月5日在支壳子过程某,张某甲从架子上掉下被摔伤,陈某某将其送到武爱芝门诊看病,在门诊的花费已由陈某某支付;后张某甲出现发烧情况,为进一步明确治疗,2009年4月17日转入汝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4棘突左侧椎板骨折移位,2,颈4-5脊椎受压,3,发烧;4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04.77元。出院后,于当天又入住汝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C5-6椎间盘急性突出并脊髓受压,2,C5-6平面黄某带钙化并椎管狭窄,5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6元。

在诉讼中,原告张某甲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平金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甲的伤残程某属构成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共计1010元。

后在诉讼中,原告称与程某某、徐某戊、徐某己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撤回对程某某、徐某戊、徐某己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做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郭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撤回对程某某、徐某戊、徐某己的起诉。

本院认为,张某甲作为木工在支壳子施工过程某从架子上掉下被摔伤,陈某某作为木工的组织者,没有尽到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也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对事故发生的具有一定的责任;程某某是房主、徐某己是建房工程某承包人,都是受益人,张某甲是在建房中受伤,程某某、徐某己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张某甲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某,应注意安全,加强自我保护,但张某甲粗心大意,在施工过程某从架子上掉下被摔伤并造成伤残,张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原告已撤回对程某某、徐某戊、徐某己的起诉,根据原被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医疗费(1504.77+x.6)x.3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88天×20元)3760元,护理费(共住院39天×20元)780元,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780元,营养费(39天×10元)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0%)x元,鉴定费1010元;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张某丙(8年×8837元×1/2×40%)x.2元,张某丁(15年×8837元×1/2×40%)x元,张某乙(5年×3044元×1/3×40%)2029元,胡某某(5年×3044元×1/3×40%)20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张某甲本身也存在过错,本院不再支持;上述共计x.57元,陈某某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x.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郭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共计x.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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