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争,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顾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豫x五菱面包车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将被害人麦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豫x红色大洋100型摩托车盗走。经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020元,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的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失主麦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同案犯刘某某、顾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车已退赔失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已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宣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