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甲。
原告苏某某。
原告廖某乙。
原告廖某丙。
原告廖某甲、苏某某、廖某乙、廖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女,平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剑锋,桂恒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中段36-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地产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经理。
原告廖某甲、苏某某、廖某乙、廖某丙与被告莫某某、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苏某某、廖某乙、廖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兴源公司和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苏某某、廖某乙、廖某丙诉称:2008年12月28日12时35分,原告亲人廖某某乘坐廖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廖某某沿x省道从武鸣方向往平果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廖某未注意安全行驶,导致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在道路右侧同方向正常行走的潘月梅后发生侧翻,被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莫某某驾驶超载(核载1490千克,实载7750千克)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廖某、廖某某当场死亡,潘月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某和莫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亲人廖某的死亡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认为,被告莫某某的过错是导致原告亲人廖某、廖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死亡赔偿的全部责任,理由有:第一,被告莫某某没有保留足以保证行车安全距离;第二,被告莫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核载1490千克,实载7750千克);第三,被告莫某某驾驶的桂x号机动车属于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并且故意未及时采取措施,在撞上廖某并碾压后仍没有刹车,反而把廖某、廖某某两人拖往前三十米长左右才刹车,造成廖某、廖某某当场死亡的惨剧,被告的故意过错是死亡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恒兴源公司是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车辆发生事故,车主与司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莫某某和被告恒兴源公司连带承担。廖某的死亡给原告一家人造成极大的痛苦,使原告一家人丧失经济支柱,生活陷入困境。因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儿子廖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廖某乙、廖某丙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告廖某甲、苏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应负事故死亡赔偿的全部责任;2、廖某的身份证户口簿2份,拟证明廖某的身份和职业;3、廖某的子女户口簿2份,拟证明廖某与被扶养人系父女关系;4、原告的户口簿2份,拟证明原告与廖某系直系亲属关系;5、证明1份,证实原告与廖某的家庭成员关系;6、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桂x的车主和保险公司。
被告莫某某辩称:本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廖某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所致,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了莫某某驾驶的货车左边的轮子,而且廖某当时是酒后驾车,否则也不会撞到了那么多人,因此,本次事故应由廖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莫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被告恒兴源公司未答辩及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答辩人无异议。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2985×10×1/2+2985×17×1/2=x.5元。另外,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显属过高。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相关因素,确定一个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计算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2008年12月28日12时35分,廖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廖某边沿x省道由武鸣往平果方向行驶,行至该省道29KM+20M处,廖某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其所驾车辆碰撞在道路右侧同方向正常行走的潘月梅后车辆发生侧翻,被同方向行驶由莫某某驾驶超载(核载1490千克,实载7750千克)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廖某、廖某某当场死亡,潘月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0日,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和莫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某某、潘月梅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某支付了2500元赔偿费用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廖某甲系死者廖某的母亲,原告苏某某系死者廖某的妻子,原告廖某乙和廖某丙系死者廖某的女儿。廖某甲、苏某某系农某居民农某人口,其职业是农某。廖某乙、廖某丙系农某居民农某人口,两人分别是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又查明:被告莫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恒兴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莫某某,该车挂靠于恒兴源公司并向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该车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责任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方式和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已经在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起事故造成廖某、廖某某两人死亡,且廖某、廖某某的应得赔偿款已超出责任限额,故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直接支付的赔偿款应按照两人亲属索赔数额所占赔偿总数的比例来计算,原告应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不足部分,因受害人廖某与被告莫某某的过错作用相当,被告莫某某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正确,且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廖某乙、廖某丙应按二OO九年赔偿标准中的农某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每年2985元分别计算10年和17年再除以2,即x.5元。因被扶养人还有另一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二分之一,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985元,即为2985元。上述损失共计x.5元,应由被告莫某某负责赔偿50%,即x.75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亲属受害,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甲、苏某某、廖某乙、廖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廖某甲、苏某某、廖某乙、廖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75元;
三、被告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莫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某甲、苏某某、廖某乙、廖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8元,原告廖某甲、苏某某、廖某乙、廖某丙负担1176元,被告莫某某与被告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负担1144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金前
代理审判员梁俊星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