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刚、林某甲,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居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XX与被告林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虽已生育两子女,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同居之后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而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抚养非婚生男孩林某鸿,非婚生女孩林某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
被告林某乙辩称,双方同居生活后,共同经营生意并积累共同财产200万元,且在黄某工艺美术城购买了套房及店面。其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
原告林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后温村委会证明一份,出生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未婚同居生活,并生育两非婚生子女。男孩现随男方生活,女孩现随女方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非婚生女孩的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村委会无权对原、被告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作出证明。
被告林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生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XX与被告林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间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儿子林某鸿,现在笏石就读。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女儿林某汐,现在被告娘家所在(略)幼儿园就读。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产生纠纷。2010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男孩林某鸿,非婚生女孩林某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经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林XX与被告林某乙同居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对于非婚生男孩林某鸿、非婚生女孩林某汐,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为了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应各抚养一个为宜。现非婚生女孩林某汐在被告娘家所在(略)幼儿园就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学习环境和生活习惯,可判归由被告抚养,非婚生男孩可判归由原告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抚养年限相差一年多,原告应酌情给被告补偿5000元,作为非婚生女孩林某汐抚养、教育费用。被告主张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200万元,并在黄某工艺美术城购买了套房及店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儿子林某鸿由原告林XX抚养,非婚生女儿林某汐由被告林某乙抚养;
二、原告林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林某乙人民币5000元,作为非婚生女儿林某汐抚养、教育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