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南埔头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人代表人林某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忠门信用社副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企业法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兴安社区X路X弄X幢X梯502房。组织机构代码:x-9。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畅林某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身份证号码:x。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上述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航,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福建省莆田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林某甲、苏某某、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林某闪在山东玉清珠宝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x元,本院已裁定冻结上述股权。2010年7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钟静怡、被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荣及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福建省莆田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以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林某甲及林某闪(后二者均为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股东)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4日,月利率8.85‰。2009年12月1日,林某闪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苏某某、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只归还借款的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止,经催讨,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及该本金自200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为: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同时请求判决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林某甲、苏某某、林某乙、郑某云、林某丙、林某丁、林XX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福建省莆田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公司是由林某闪经营的,林某甲没有参与经营,所借的款项林某甲也没有使用,故该笔债务应由林某闪夫妇自行承担。
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其全部放弃对林某闪的遗产继承,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对林某乙、郑某云、林某丙、林某丁、林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林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贷款、借款、担保主体适格。
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苏某某、林XX、林某丙、林某丁、林某乙、郑某某系死者林某闪的法定继承人。
3、秀忠信(2009)X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林某闪、林某甲出具的《担保函》、《公证书》各1份,证明:①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方式、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事实。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林某甲及被告苏某某、林XX、林某丙、林某丁、林某乙、郑某某的近亲属林某闪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③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等。
4、《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人声明》、《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担保人声明》各1份,《公证书》2份,证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的借款、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提供的借款、担保资料完整、手续齐全,贷款程序合法。
经质证,到庭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及原担保人林某闪死亡事实、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在林某闪死亡时就开始继承了林某闪的遗产,且林某闪的遗产已部分处分,故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主张,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林某闪的遗产继承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不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其继承林某闪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而不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林某闪的遗产继承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被告已部分继承林某闪的遗产。故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20日,被告林某甲和林某闪(原为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现已死亡)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函,表示自己愿意为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在额度人民币x元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月24日,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以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时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8.85‰,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3.275‰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1日,林某闪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苏某某、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但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林某闪的遗产,林某闪的遗产由被告苏某某继承。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及该本金自200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欠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x元及部分约定利息,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林某甲及林某闪作连带保证担保对该借款本息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福建省莆田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林某甲连带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由于林某闪现已死亡,其所应承担的连带偿还之债,应由林某闪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被告苏某某、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在继承林某闪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而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亦明确放弃了对林某闪遗产的继承,故林某闪的该笔担保之债应由其唯一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苏某某在其继承林某闪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福建省莆田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及利息(其中自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八五计息,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逾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二七五计息),结欠利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林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苏某某在继承林某闪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某乙、郑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零二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五千元,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二十八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闪兴特种鱼类养殖技术研究所、福建省莆田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苏某某、林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晓瑜
代理审判员蔡志阳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许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