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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次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27日中午,卓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从家中盗出两枚黄某戒指到被告人苏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汽车站斜对面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内出售。被告人苏某某验完戒指的真伪后,明知该两枚黄某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是赃物而以4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卓某楷的陈某,证人郑某某、卓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24K黄某首饰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查询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购买,财物价值289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二千四百四十元,返还给失主卓某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昌君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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