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管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姚某某、李某丙、平某某、王某己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姚某某、李某丙、平某某、王某己,辩护人管某某、王某乙、张某丁、侯某某、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姚某某、李某丙、平某某、王某己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姚某某、李某丙、平某某、王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管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故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起介绍作用,系从犯,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并积极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故对其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侯某某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但提出被告人姚某某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属犯罪未遂,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丁提出女婴来源不明,被告人李某丙行为的目的无法认定,介绍不属刑法规定的拐卖儿童罪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惩罚的范围,故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如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有如下情节,被告人李某丙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明显,因不懂法才犯罪,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戊提出被告人平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主动将赃款退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较轻,故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因本村的赵某安(现在逃)让其寻找收买女婴的买主,被告人李某丙联系被告人平某某,被告人平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己,被告人王某己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依次让寻找收买婴儿的买主,后被告人刘某某找到本村欲收买婴儿的赵某,赵某安、被告人李某丙、姚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与买主等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到内黄某城东关桥,由赵某安与卖方联系,一名抱婴儿的妇女将一女婴以x元价格卖给赵某,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李某丙、平某某、王某己各得款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得款600元。
2009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让其寻找收买女婴的买主,被告人张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让其寻找收买女婴的买主,被告人姚某某找到内黄某井店镇X村欲收买女婴的李某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姚某某和买主李某存等人到内黄某白条河见到拐卖婴儿的妇女,买方见过女婴后,因嫌女婴眼有毛病,没有交易成。
另查明,安阳市人民医院刑鉴委2010年2月8日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病情作出了安市医刑字第2010-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腔隙性脑梗塞,2、高血压Ⅲ期。另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9月18日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己于2009年9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姚某某、李某丙、平某某、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姚某某、李某丙、平某某、王某己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己投案证明、赵某安在逃证明、女婴及赵某照片、退赃证明、井店派出所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赵某庚、李某辛、赵某壬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姚某某、李某丙、平某某、王某己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姚某某立功材料、讯问笔录、内黄某公安局中召派出所情况说明、内黄某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六村派出所证明、安市医刑字第2010-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姚某某、李某丙、平某某、王某己以出卖为目的,介绍买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故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患有严重疾病,根据安阳市人民医院刑鉴委鉴定结论,无法判处留禁刑罚,纵观全案应亦缓刑为宜。故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故对其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有立功表现,第2起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且在第2起犯罪中已实施了拐卖儿童的行为,属犯罪既遂,故对此意
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故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故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故对其可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平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韩学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