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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在林州市X村卫生室,被告人殷某分别以每盒5元和8元的价格非法购买地奥心血康胶囊10盒、多潘立酮片15盒,用于行医治疗使用,其中分别以6.5元和14元的价格销售地奥心血康胶囊2盒、销售多潘立酮片3盒,从中盈利21元。经林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批地奥心血康胶囊和多潘立酮片均属假药,其中地奥心血康胶囊为处方药,多潘立酮片为非处方药。林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7月20日对殷某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5元;2、处以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的二倍罚款计550元。被告人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田XX等人证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假药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某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1元及违禁品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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