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肖耿,曾用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耿、杨某、刘某、全某、李某丙、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1)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耿以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属于犯罪预备,应当免除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某以其没有殴打也没有指使其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以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吕某以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1)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