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乙之父。
诉讼代某人王某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代某之父。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诉讼代某人王某明,被告人代某及其法定代某人代某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代某无证驾驶45型二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区X街时,与由南往北过路口的张某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丙所驾车辆乘坐人张某乙受伤。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提供证据有证人王某、张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其被代某撞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分别赔偿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93元、5679元,共计x.93元。
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代某明称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代某无证驾驶45型二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区X街时,与由南往北过路口的张某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丙所驾车辆乘坐人张某乙受伤。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乙车祸致右额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为重伤。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违反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丙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张某丙系平桥区X组农民。张某丙、张某乙二人受伤后均到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丙2009年12月26日入院,2010年1月2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989.45元。出院医嘱:继续肋骨外固定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某乙2009年12月25日入院,2010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x.97元;2010年6月27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7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8926.96元,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放射费440元,购买钛板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
1、信阳信钢医院出院证及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证明了张某乙、张某丙的住院时间及出院注意事项。
2、信阳信钢、信阳市中心医疗费票据、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收据及送货单,证明了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用情况。
3、交通费票据38张,计37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989.45元,误某559.94元(5523.73÷365×37),护理费105.91元(5523.73÷365×7),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10),营养费140元(7×20),共计1865.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93元,护理费605.2元(5523.73÷365×4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10),营养费800元(40×20),交通费377元,共计x.13元。二人总计x.4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他车相撞,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及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依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合理计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对未成年子女有安全照顾的义务,可相应减轻代某的刑事、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法定代某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及法定代某人代某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43元的70%,即x.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