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戊。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己。
卢某戊、卢某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中原油田井下作业公司家属院柳屯镇X区X栋X单元X号。
卢某戊、卢某己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与上诉人卢某戊、卢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8年5月20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卢某戊、卢某己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于2009年3月23日申请中止诉讼,2011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后,2011年10月28日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2011年11月7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丁,卢某戊、卢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申凤山、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8日中午,张某甲与妻子李某莲因琐事与卢某戊发生争执后,卢某戊于2001年1月9日让别人电话通知其弟卢某己到其家,当晚卢某己主动责问张某甲及其妻李某莲并用手掌推李某莲的肩膀,后李某莲即被送往中原油田井下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头某、慢性骨盆炎、高血压、糖尿病,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525元。2001年12月14日转入中原油田总医院,经诊断:小脑梗塞、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糖尿病、肺部感染,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8948元,在住院期间李某莲病情恶化,于2001年12月20日死亡。2002年1月17日濮阳市法医学会作出[2002]濮法医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1、李某莲的死亡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不排除由于本次事件造成李某莲情绪不稳定等精神因素引发右小脑大面积梗塞和(或)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2002年5月28日河南省公安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02)豫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根据医院检查诊断、法医尸体检验和病理学检验,结合死者生前既往病史及发病至死亡的过程等情况,认为李某莲符合因精神因素等诱发小脑梗塞、蛛网膜下腔出血,最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部司鉴中心[2004]病意字第X号(Q)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认定:死者李某莲生前存在脑、心、肾等器官血管硬化性病变,因小脑梗死并继发脑水肿及内囊、脑干部位坏死、出血,终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因外力作用引起疼痛刺激及情绪波动等构成小脑梗死的诱发因素。2005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作出[2005]号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认定:根据送检材料,说明李某莲右侧小脑梗死(坏死、出血)在先,而内囊、桥脑、延脑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应为继发性出血,根据其右侧小脑皮质未见挫伤出血,出血位于实质内,脑血管有明显的病理改变,而住院病历、CT片、MRI片以及尸检报告没有反映李某莲头某有严重损伤,故此说明李某莲的右侧小脑出血符合因脑血管的病变所致,与外伤无直接关系;但外伤、情绪变化等因素可诱发其右侧小脑梗死。后张某甲方要求追究卢某己刑事责任未果。2003年8月3日张某甲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62440元的70%计款253708元。另查明:受害人李某莲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为中原油田集体工。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戊与受害人李某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卢某己又与受害人李某莲发生冲突,并有肢体接触,李某莲经住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李某莲死因系受外力作用引起疼痛刺激及情绪波动而造成小脑梗死,故李某莲的死亡与卢某戊、卢某己的行为虽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二人的行为是诱发李某莲脑、心、肾等器官血管硬化性病变导致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二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李某莲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李某莲死亡造成的损失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人虽无共同的民事侵权行为,但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已构成主观的共同侵权,故二人对张某甲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甲方诉求的医疗费,均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均据实计算为9473元。张某甲方诉求的护理费计款105元(15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张某甲方诉求的营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卢某戊等对诉求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张某甲因此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诉求的鉴定费5550元,并提供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诉求死亡赔偿金229541元,因受害人李某莲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其要求按照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诉求的丧葬费应按2007年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6981元/年÷12个月×6个月计款8490.5元。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卢某戊等的侵权责任及受害人身患脑、心、肾等器官血管硬化性病变的事实,酌定为200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卢某戊、卢某己赔偿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医疗费9473元、护理费105元、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5550元,死亡赔偿金229541元、丧葬费849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77279.5元30%计款83183.85元。卢某戊、卢某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某甲等负担1620元,由卢某戊、卢某己负担1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甲等上诉称:鉴定意见证明卢某戊等的行为是诱发李某莲脑、心、肾等器官病变死亡的因素之一,原审中卢某戊承担赔偿比例及数额过低,要求全部赔偿共计277279.5元。
卢某戊等上诉称:其二人行为与李某莲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律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卢某戊因琐事而与受害人李某莲发生撕打的行为,系故意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卢某戊之弟闻讯后赶来并主动责问受害人且推击受害人系帮助卢某戊实施侵害行为。二人主观上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故意,故其二人构成共同侵权。[2002]濮法医检字第X号濮阳市医学会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2002)豫公法检字第X号河南省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2004]病意字第X号(Q)意见书均认为李某莲的死亡虽然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由于本次事件造成受害人情绪不稳等精神因素引发受害人右小脑大面积梗塞和(或)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故二人侵权行为与发生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二加害人亦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故二人应当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受到的损失。关于原审法院按照2007年度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2003年8月受理该案,但本院于2008年12月26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仍按一审程序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审理,且该案经多次鉴定,并一度诉讼中止,审理期限较长,故原审按照2007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卢某戊、卢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