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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诉被告张某乙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X年X月X日生,张某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上官大杰,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妻。

原告孔某诉被告张某乙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秋收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把自家的责任田某每亩每年1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经营,时间是二年。2010年12月南水北调工程征用临时占地,原告承包给被告的5.13亩责任田某被征用的范围内。按规定南水北调所占地的补偿费用分为青苗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两项,青苗补偿款为每亩877元,土地补偿款为每亩1754元。补偿款到位后,被告把5.13亩土地青苗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全部领取。被告因租种原告土地青苗补偿款应该领取,但8998.02元土地补偿款应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时,遭到被告拒绝。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占地补偿款8998.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5.13亩责任田某承包人是张某乙而不是原告孔某。2009年收秋的时候,我租原告的土地时候,我给原告孔某两年的租金,一年为600元,两年共1200元,我租了两年的地,我要种够两年,种不够两年不应该收回土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收以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把以农村家庭联产形式承包的土地以每年6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经营,时间为2年。2010年12月份南水北调工程征用临时占地,原告承包给被告责任田某中5.13亩责任田某征用范围以内。南水北调工程对所征用的土地进行补偿,补偿款分为青苗补偿款和使用期补偿款两项,青苗补偿款为每亩877元,使用期补偿款为每亩1754元,本案所涉及土地青苗补偿款4499.01元和使用期补偿款8998.02元,共计13497.03元。该款由有关单位付张某乙账户,由张某乙领取。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补偿款8998.02元时遭被告拒绝,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有关单位将使用期补偿款分给被告张某乙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当,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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