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教师,住(略)。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李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李某因乔迁新居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永兴县银都大酒店餐饮部消费酒席15桌,每桌368元,共计消费金额5520元,被告除2010年1月6日预订酒席时所付定金500元,尚欠502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只好诉诸法律,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因为办酒那天原告酒店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了自己很大阴影,而且当时与酒店方提出了,他们同意减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李某因乔迁新居到原告承包经营的永兴县银都大酒店餐饮部签订了餐饮服务合同,预定12桌,标准每桌368元,为2010年1月26日中餐,预付定金50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李某在永兴县银都大酒店餐饮部消费酒席15桌,共计消费金额5520元,但办酒当天有人与酒店方发生了纠纷,用黄泥堵住了大门,也与被告发生了冲突,以致被告没有去结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拖欠原告周某乙餐饮费5520元属实,2010年1月6日已付定金500元,尚欠5020元,被告李某自愿于2012年6月11日一次性支付餐饮费1000元(已于2012年6月11日当庭付清),余款4020元,原告周某乙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周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斌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