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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佘某某(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黄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方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佘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其所有的闽x别克小轿车向被告投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321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1年9月1日莆田发生特大暴雨。其所有的闽x别克小轿车停放在莆田市X区X街被洪水浸泡致该车辆损坏。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277595元、花去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8300元,合某28689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869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辩称:①原告应提供闽x号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以及与此相关的年检材料,否则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②原告诉求车辆损失费明显偏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应当对不合某部分予以扣除。③根据商业保险合某的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其他直接损失,对拖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不承担拖车费和车辆鉴定评估费。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某原告所有的闽x别克小轿车向被告投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2100元。该车在保期内被洪水浸泡致损坏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某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关于该车辆的损失数额及理赔项目问题。

原告认某,其所有的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洪水浸泡,损失为277595元。另所花的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8300元,被告均应赔偿。为支持自己的主某,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闽x别克小轿车系原告方某的车辆。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闽x别克小轿车的机动车保险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

3、承保理赔自主某询信息1份。证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停放在莆田市X区X街闽x别克小轿车被洪水淹成致损。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某从出现险情到报案之间间隔一个小时,期间原告是否强制启动过发动机不得而知,若强制启动,那么会扩大损失范围,这些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4气象证明1份。证明2011年9月1日莆田市X区出现特大暴雨。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

5、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张。证明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闽x别克小轿车损失价值277595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评估费83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某评估的损失费用明显偏高。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某是事故的间接损失,被告不予理赔。

6、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闽x小轿车拖车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某这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在被告的理赔范围内。

被告主某,原告的车辆损失只有153409元,为支持自己的主某,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下列证据:

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1份。证明闽x号车辆损失为153409元,其中更换配件146909元,维修工料费6500元,远低于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金额。

原告认某,该证据不予质证,因为超过了本案的举证期限,且委托人是莆田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但同意附条件质证:①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此鉴定报告没有委托日期和鉴定具体日期。委托人不是本案诉讼主某。②这份鉴定没有附照片,无法得知鉴定人是否查勘原告车辆,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③该鉴定分析意见含糊,多为假设性语言,前后矛盾,不足以作为本案证据。④这份报告的鉴定人不是汽车维修专业人士,只是价格鉴定师,没有资格作为车损鉴定人。若该证据要给于考虑,鉴定人李征、赵行知应出庭接受质询是否有进行现场查勘。⑤该份报告不是针对中信鉴定的文证审查,不能作为反驳证据。⑥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将该报告送给原告表明其定损意见,既不是定损证据,也不是诉讼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某,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举证期限届满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某原告的车辆损失277595元。另原告所花的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8300元,属该车辆的直接损失,被告均应赔偿。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某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方某所有的闽x别克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投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2100元,保险期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2011年9月1日莆田发生特大暴雨。原告所有的闽x别克小轿车停放在莆田市X区X街被洪水浸泡致该车辆损坏。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277595元、花去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8300元,合某28689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在遭被告拒绝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某,原被告双方某订的保险合某合某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某约定,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价值277595元、花去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8300元,合某28689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合某约定支付赔偿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合某的,应予支持。被告在接到原告出险报告后,未及时作出定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评估结论,在本院的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未送达原告,且内容模棱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主某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偏高本院不予采纳。另主某拖车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某人民币二十八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并自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六百零三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太

人民陪审员郑德和

人民陪审员方某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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