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所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周某,男。
原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李某乙、周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书予,被告李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诉称,李某伟系被告李某乙的儿子、被告周某的妻弟。2011年6月,李某伟因运输假烟被沈阳市警方刑拘。作为李某伟的亲属,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9月19日委托原告的律师段书予作为李某伟的二审辩护人。在被告周某的陪同下,段书予律师到沈阳市中级法院阅卷并到当地看守所会见了上诉人李某伟,与沈阳律师共同研究了案情后,及时整理出二审辩护意见递交主审法官,二审辩护工作基本完成后,被告仍未付律师费,在辩护律师催促下,被告周某才在欠条上签了名,承诺2011年10月6日前付清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及自2010年10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罚金(日罚万分之三)。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应该拿原告所诉的5000元律师服务费及罚金,理由是该所律师段书予在接受委托时作虚假承诺,没有完成自己的承诺事项,有欺诈行为,具体事实是:1、律师段书予在接受委托时,承诺为我儿子李某伟办理取保候审,但段书予没有办成;2、律师段书予在接受委托时,承诺在沈阳市X区看守所能让会见李某伟,但段书予在沈阳市又叫我拿300元聘请了一名当地律师,在当地律师安排下,才见到李某伟,段书予没有完成会见的承诺;3、段书予承诺能给李某伟在二审减刑,但二审判决后,没有减刑;4、段书予接受委托时,承诺5000元服务费即可,我已给了5000元,事后段书予又要5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应该支付原告所诉的5000元服务费,该所律师段书予在接受委托时作虚假承诺,没有完成自己的承诺事项,有欺诈行为,段书予收到5000元后,没有办成取保候审和会见。一审宣判后,段书予承诺在二审能减刑,我和段书予约定,若减刑,再给付5000元,若不能减刑,就不再付该款5000元,欠条是段书予写的,我签了名。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系被告李某乙的女婿,李某伟系李某乙的儿子,2011年6月,李某伟因涉嫌销售伪劣商品罪被沈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李某乙、周某委托原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律师段书予为李某伟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后因法律服务费发生纠纷,原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1日以李某乙、周某为被告提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主张李某乙、周某欠其二审辩护律师服务费5000元,要求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的证据有:1、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委托人李某乙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段书予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李某伟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二审终结日止,委托人李某乙,2011年9月19日”;2、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上诉人李某伟的二审辩护人为段书予;3、周某签名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豫龙律师所律师费伍仟元整,定于2011年10月6日前付清,周某,2011、9、24。”李某乙、周某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所律师段书予在接受委托时作虚假承诺,没有完成自己的承诺事项,即没有办成取保候审、会见和减刑,有欺诈行为,已支付5000元,不应再支付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出的证据有:1、李某乙与原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签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编号028),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段书予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伟提供法律帮助”、第三条约定“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向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伍仟元”、第四条规定“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李某乙按约定缴纳了律师费用5000元,律师段书予收到该款后打收据一张;2、律师段书予打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某乙交来李某伟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费伍仟元整(5000,00),待换正式发票,段书予律师,2011、6、13”。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提交的“委托书”、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周某提交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律师段书予按“委托书”的约定为上诉人李某伟提供了二审辩护,该事实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在原告履行“委托书”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李某乙、周某应按“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支付二审辩护律师服务费用5000元,但二被告未支付该款,只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所欠的二审辩护律师服务费用5000元。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中没有约定罚金,故对原告主张的罚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周某提交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向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伍仟元”、第四条规定“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该证据及段书予所打收款收据均注明已缴纳的费用5000元系侦查阶段律师服务费用,并没有注明是二审辩护律师服务费用,故二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周某支付原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律师服务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