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早上5时左右,被告人元某某在林州市委党校北边(西营村‘六一幼儿园’西)附近一个胡同内将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红旗牌轿车(车牌号:豫x)盗窃。2010年3月22日其在安阳市准备销赃时被安阳县公安机关抓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x元。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联合发文,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五千元某起点,按照刑事法律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元某某应适用新的数额标准。对公诉机关盗窃“数额巨大”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犯罪数额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元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从轻处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元某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