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惠某某(又名毕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婚生一男孩,取名叫惠某妮,现年14岁,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嘴、闹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惠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双方婚生孩子惠某妮由高某某抚养,惠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三、现在林业沟租赁的房子由高某某居住,房子内的灶具、生活日用品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白凤雄
审判员贺清荣
人民陪审员耿小荣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