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36岁,土家族。
被告罗某某,女,46岁,土家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27日,张清坤向我分两次借钱共6.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用罗某某向其出具的6万元欠条进行质押,后因张清坤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为此我多次向被告罗某某主张权力,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清坤于2008年9月1日和2008年9月27日出具的共6.5万元的借条,拟证明张清坤向其借款的事实。
2、罗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向张清坤出具6万元的欠条,拟证明罗某某欠张清坤工程款和张清坤质押的事实。
3、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承认该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张清坤的欠条及罗某某向张清坤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确认。
庭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27日张清坤份两次向原告借钱共6.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用罗某某向其出具的6万元的欠条进行质押,后因张清坤欠债太多,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力未某,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张清坤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用被告罗某某出具的欠条进行质押,该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行使质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应在其欠张清坤款项数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判决可能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6万元整。该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宇怀
审判员吴廷和
审判员陈万勤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力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拆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