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19日被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系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采用相线绕越计量装置用电,不经电度表连接相线共用零线的方法盗窃电能,共盗窃电能约x.28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电能价值9404.2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补缴电费和罚款x.96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采用相线绕越计量装置用电,不经电度表连接相线共用零线的方法盗窃电能,共盗窃电能约x.78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电能价值9299.2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补缴电费和违约用电款x.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单位赵XX、焦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收据,原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指控张某盗窃电能的度数和价值有误。经查,张某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已正常交过电费105元,应从其盗电总额和价值总额中予以扣除。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过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张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盗窃罪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李某安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