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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石某,原审第三人曹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鹏飞,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源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曹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原审第三人曹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鹏飞、郭源源,被上诉人石某,原审第三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经抵账,付某向第三人曹某出具借款x元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由石某担保。后因第三人曹某催要欠款,石某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0年5月20日偿还第三人曹某x元,另支付18个月的利息1800元。现石某向付某催还欠款未果,故而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付某欠曹某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石某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与付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人石某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向债务人付某追偿的权利;付某辩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因付某与曹某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对该辩由该院不予采纳;石某要求付某支付某息1800元,因主债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部分不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对石某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某人民币x元。如果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付某承担。

宣判后,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11月20日,付某向曹某出具x元借条一份,石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08年12月初,第三人曹某就向付某主张债权,索取x元借款,此事实第三人曹某在庭审中某明确向法庭承认,构成自认。因此,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6条、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33条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自2008年12月初即开始计算,往后延长6个月,即担保期间最迟在2009年6月31日届满。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该6个月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而石某在2010年5月20日向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向第三人曹某进行还款,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因此石某履行保证责任已非法定义务,其不能依据我国《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向付某主张担保追偿的权利,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曹某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某、石某及曹某均对付某向曹某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给予认可,付某也认可其未向曹某偿还该x元,石某作为担保人已向曹某偿还了该x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石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对债务人付某追偿的权利,对于付某认为石某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由于付某与曹某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曹某在石某出具欠条后多次向付某、石某主张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曹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担保的诉讼时效应自其主张权利起计算两年。付某认为曹某第一次主张权利是2008年12月初,假如采信付某的主张,曹某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日期在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2月初起计算两年,即2008年12月初至2010年12月初,石某在2010年5月20日向曹某承担保证责任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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