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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10月13日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女,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人冯某之女。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冯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之子王国X(付XX之夫)在北京打工时死亡,被告人冯某把赔偿王国X及其他款项共计3650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根据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汤菜民初字第X号,被告人冯某应给付王X(付XX、王国X之女)生活费19644.59元人民币,王x(付XX、王国X之子)31298.79元人民币,并给付原告付XX、原告王X、原告王x遗产各69204.58元人民币.被告人冯某拒不执行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将赔偿款留给孙子、孙女用,不愿意给了付XX。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1日,付XX与王国X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女儿王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两子女现随付XX生活。2010年11月15日,王国X在北京打工时从高灌上意外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领取赔偿王国X及其他款项共计365000元,除去丧葬费、代理费等费用,剩余赔偿款341570元在冯某处。付XX在得不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某返还赔偿款。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冯某给付王X生活费19644.59元,王x生活费31298.79元,并给付付XX、王X、王x遗产各69204.58元,共计258557.1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冯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内容,付XX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6日本院执行员向冯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1年9月10日之前履行完毕,但冯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将赔偿款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儿子王国X一年前在北京打工出事死了,对方赔偿了我们损失一共36万元,法院判决让我给付XX钱,我为了孙子、孙女不给付XX钱,法院将我拘留了15天后,我仍然不给付XX钱,这钱我留着以后给孙子、孙女用。

2、本院(2011)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

3、付XX执行申请书。

4、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冯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抓获证明,证实冯某于2012年2月11日上午被抓获。

6、被告人冯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某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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