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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24岁。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32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芳、孙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彻夜不归,并多次有不三不四人上门讨债,原告出于家庭和睦,通过别人为其偿还了两万多元债务,后来原告母亲又为其支付了一万元赌债,甚至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将家中洗衣机变卖后偿还赌债。鉴于被告的恶习难改,加之其经常我行我素彻夜不归,导致原告对家庭失去了信心,于是搬回娘家居住长达5个月之久。2009年7月,原告在医院生育小孩期间,被告仅仅在陪护9天时间后离院出走,后在小孩斟满月酒的第二天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综上,由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已对其失去信心。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林由原告抚养;婚前被告所借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陈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张永结字x号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新桥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农历六月初八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林,现随原告居住生活;2009年农历6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彻夜不归家,双方交流甚少,夫妻感情淡薄。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1月5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林由原告抚养;婚前被告所借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的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交的张永结字x号结婚证和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新桥居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各自性格差异,加之被告经常不在家中,双方沟通甚少,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近两年,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林尚年幼,且自其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加之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陈某主张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婚前债务问题,因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所形成的债务属于被告个人债务,故原告陈某主张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李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陈某居住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至成年;

三、债务清偿:被告李某某婚前所欠债务,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国祥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孙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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