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朱xx(曾用名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xx。
原告向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婚姻期内无小孩,但双方各有一个孩子,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不被信任不被尊重而争吵不休,无法正常生活。我们自一起生活以来,我尽量少出门多做事,平时都是我上班后再回家买菜做饭,家里的开支都是我一个人承担,她的工资和我在学院的工资卡交给她做零用。即便如此,被告还是怀疑我隐瞒了收入而花在别处了。尤其是电话,经常要查我的通话记录。特别是我在外时,如果她的电话打不进来,那就是我在给别的女人打电话,不管我是在哪里和什么人在一起,她的电话通后就要先数落我一顿再说她要说的事。二、我是个简单到只要安静而可以委屈求全的人,但怎么也无法适应她那种无休止地把简单的复杂化、复杂的简单化的做法。为了家的安宁,我尽量退让,尽量顺从她的意愿,可还是消除不了她的各种猜疑,也制止不了她的三日一吵闹。现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剩下的就是怨恨和仇某。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分担共同债务,各人婚前生育的小孩归各自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的前妻把小孩当做报复原告的工具。现在又利用原告的小孩破坏我和原告的感情。小孩对原告仇某,原告的前妻没有正确引导,利用原告爱子的本能,来破坏我和原告的生活。正是因为小孩的母亲的原因,小孩仇某我。这不能怪小孩,是大人的教育问题。我觉得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列举事实,是一般家庭生活中的矛盾。这是二婚当中最典型的家庭矛盾,不能以此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希望原告爱子深切的同时,懂得维持来之不易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自主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5月起同居共同生活,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与原配偶生育的一个小孩均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济、应酬、家庭事务以及被告与原告的小孩关系处理等原因,多次发生吵闹。2010年年初,原、被告曾自行协商离婚,未果。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急诊病历本》、《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建议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xx请求与被告朱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