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高书奇,镇平县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37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4月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生一女孩任××,2005年1月生一男孩任××。由于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和酗酒。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思悔改,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原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009年9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经法庭调解而撤诉。现被告仍旧如此,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要求:1、离婚;2、婚生小孩任××、任某××原告生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3日送达的开庭传票及(2009)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3、彭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08年至今居住在李某的事实。4、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系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生效裁判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材料,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1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任××。原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06年、2009年两次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经法庭调解而撤诉。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撤诉后,原告现又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两个婚生子女,双方同意任××随原告生活,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无法查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任××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男孩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彦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