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曾因四次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于1995年1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4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6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6月、2008年8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撬棍及编织袋,窜至石门县X镇官渡居委会、双龙村等地盗得杨某某等人家禽鸡41只,共价值人民币2580元。分述如下:
1、2010年10月16日晚,李某某窜至石门县X镇官渡居委会杨某某家,趁虚盗得价值人民币330元的土鸡7只。
2、2010年10月16日晚,李某某窜至石门县X镇X村王某某家,用撬棍将门锁撬开后,将鸡笼内的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三黄某28只盗走。
3、2010年10月16日晚,李某某窜至石门县X镇X村匡某某家,趁虚盗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土鸡6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匡某某、钱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贺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