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家做家庭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全某工程款给付于原告,原告给被告所做工程共计20347元,被告在给付工程款15000元后,便以种种理由不再给付原告工程款。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给其做了1100元零星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下余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44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3月,原告多次上门,要求承揽被告的家庭装修,因被告丈夫不在家,一来担心质量问题,二来装修前期工作没做好,如原来的旧门框,旧门没有拆卸,等零星小活需前期做好,但原告多次承诺,只要用原告装修,保证会给被告做好,零星小活就不说工资。至于质量问题原告领被告去现场看,被告与原告先后到郭某庄卫生所,林钢二生活区家属楼郭某家看后,被告说,就要郭某家中的样式,原告承诺:材料、颜色保证质量,回到被告家里进行了丈量、核算,达成口头协议总价:20347元,工程完工后,保证质量一次性付清。工程进展没几天,原告提出,因其他户也要进原材料、资金紧张,能不能先给部分钱,被告也没多想就给了原告15000元,什么手续也没有。后来原告就开始掺杂作假,不注意质量,态度都变了,至今工程未完,颜色不一,运送材料碰撞变形严重,长牙咧嘴(有照片)。出现问题后要求原告改正,但是原告就是视而不见,一直敷衍。被告请求法院,深入调查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被告的请求,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答辩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判决原告对承包被告的家庭装修工程进行完善,修理,质量事故(不符合要求的)重做;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李某丙多次上门找到被告郭某,要求承揽被告家的家庭装修活儿。原告对被告家进行了丈量、核算,双方一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交由原告承揽其家的家庭装修,工程包括:拆木门装新门、走顶角线、吊某、做一个衣柜、楼梯石膏板隔断、批墙等,整个工程总价款20347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完工后,被告已经付给过原告15000工程款,下余5347元原告未付。另外,原告还给被告做了零星小活,共计1100元,被告也未付清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14日河顺镇社会法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家庭装修工程,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报酬,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下余工程款及零星小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答辩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丙工程款6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某旺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纪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