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与南宁市造林管理站的董精才等人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南宁市X村留肖坡烟墩山的约60亩速生桉林木。在合同中约定由潘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潘某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工人砍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65立方米。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潘某被传唤到南宁市森林公安局时即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林木转让合同、现场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即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张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