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史某丙。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了(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张某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等人共同在济源市商业城东门口夜市摊吃饭喝酒,期间张某建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均打电话纠集人员来打架。张某建叫来被告人韩某乙、张某等人,郭某某叫来郭某、史某丁、卫某等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打架,张某到其租房处拿来一把砍刀,被告人韩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和张某将刘某某打伤。韩某乙又用刀将郭某某胸部捅伤。经鉴定,刘某某和郭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史某丁、卫某、何X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被告人韩某乙、张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在韩某乙接到张某建的电话后,即和韩某乙赶到案发现场,随后又返回租房处拿了一把砍刀,并在斗殴过程中将刘某某砍伤,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韩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韩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韩某乙上诉称:一审量刑太重。
张某上诉称:虽然手里拿有刀,但没有捅住人。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聚众斗殴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韩某乙和张某的家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和本案的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赔偿二被害人x元,其中张某家人赔偿8400元,韩某乙家人赔偿60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放弃其他民事赔偿请求,并希望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罚。
关于韩某乙上诉提出的一审量刑太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韩某乙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持刀伤害两人,所起作用较为明显。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所作判罚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提出的没有捅住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张某在一审开庭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伙同韩某乙共同捅伤刘某某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被害人陈述证实其和韩某乙一起持刀捅伤了刘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乙、张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但因韩某乙、张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的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中对韩某乙、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中对韩某乙、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韩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四、上诉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