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潘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写给原告借款800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叶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潘某人民币捌佰元正(¥800元)”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潘某人民币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