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鲁山县张某
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鲁山县张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贡恩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上午八时左右,原告起床后去大门口摘豆角时,无故遭相处不和的被告张某辱骂,原告一气之下,还了被告一句,被告竟跑到原告门前,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原告报警,马楼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询问落实后,原告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天后,原告转回家中休息。期间原告王某的伤情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偏重。2010年8月18日,鲁山县公安局马楼公安派出所作出鲁公(马)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被告致伤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更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于2010年11月份起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份撤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2.05元、误某18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元,共计3202.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王某所诉不实。张某并未打伤原告;2、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伤情并非“轻微伤偏重”。公安机关对被告处罚300元没有实施和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过错责任。4、原告请求目的与法有据。①原告的治疗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其医疗费存在瑕疵,不应支持。②误某180元方面,因原告有其他严重疾病,常年以来从未参加生产,误某不应支持,数字也有错误。③护理费180元方面,原告伤情无须进行护理,日护理费30元缺乏依据。④精神损害1000元方面,因原告的伤情程度不构成残疾,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方面,因其住院期间实际治疗仅2天时间,其他4天时间是一种不必要损失。⑥鉴定费50元方面,公安机关涉及的人体损伤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司法鉴定,而依相关规定是不收费的,故该请求不合法。同时,被告张某在与王某夫妇发生厮打的过程中也受到损害,也损失有医疗费,要求原告王某赔偿张某相应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8时许,原告王某和妻子安月琴与被告张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王某的面部被张某打伤,被告张某的面部被安月琴打伤。原告王某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眶上唇挫裂伤。2、左颌面部挫伤。3、喉外伤。2010年6月24日入院,于2010年6月30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552.05元。原告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8月18日,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作出鲁公(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张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张某罚款3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某向被告索要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无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于2010年11月份将张某起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后于2011年3月份自动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某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某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实属违法,该事实由马楼公安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损伤程度有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予以证明,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赔偿。具体医疗费1552.05元、误某90.7元(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收入5523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30元)、营养费60元(每天10元),以上共计1883.2元,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5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病情不需要护理,护理费180元,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存在瑕疵,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王某的伤情不是轻微伤偏重的辩解因无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对其相关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张某要求王某承担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因张某所受伤害系原告王某之妻安月琴造成,故张某要求王某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王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王某2010年11月将张某起诉至本院,后于2011年3月自动撤回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张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83.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相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