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晚,在林州市银都宾馆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XX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刘XX、梁XX、贾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事宜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