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新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于1982年1月19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83年11月23日因犯脱逃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加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肖某自2008年起以贩养吸。2010年9月25日10时许,肖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原供销社其处所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岳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肖某住所的床头柜上搜出疑似毒品,经称量该疑似毒品净重0.2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O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和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因犯强奸罪于1982年1月19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脱逃罪于1983年11月23日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加刑二年。1989年4月2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肖某减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涉案毒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辨认笔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原眉山县人民法院法刑(82)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沐川县人民法院(83)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法刑减字第X号裁定书,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有暴力犯罪前科,现又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颜毅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