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超、赵宪文,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原被告居住房屋于1999年购买,双方结婚时未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不好,经常吵架,近几年已经分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女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程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虽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原被告应该认识到组成一个家庭不易,彼此间应珍惜家庭、团结和睦、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不能证明目前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相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