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采煤工人,住(略)。
被告重庆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原重庆市X区某某煤矿),住重庆市X村。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该公司员工,住(略)-1.(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美玲、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某煤矿委托代理人秦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从1995年2月起至今连续6年均系被告煤矿井下采煤工。2010年9月13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确认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被确诊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约3800元。经认定,原告尘肺壹期属于工伤,为七级伤残。原告依法不能继续从事井下采煤原工作,现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有关政策规定,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及法定经济补偿,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生活津贴x元、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某某煤矿辩称,一、被告认为主体上存在问题,双桥区劳动仲裁委在作出该仲裁决定前某某煤矿已注销;二、原告起诉书中的工资不属实,应为每月2200元,李某在2010年7月未到企业上班,自动离职,原告在被鉴定出职业病后也没有进行治疗,不应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被告公司支付。三、某某煤矿系私营企业,应按私营企业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某某煤矿工人,从2005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执行计件工资。
2010年9月13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原告确认为煤工尘肺壹期。2010年11月4日,经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经双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11年5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81元。原告患职业病后,被告未通知要求原告上班或另行安排工作岗位。2011年3月3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上班。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煤矿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社会保险费等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关于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被告公司原名称X庆市X区某某煤矿,现更名为重庆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属于煤矿企业资源整合,并未改变煤矿的实际性质,原重庆市X区某某煤矿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1年3月3日届满,此后,原告在被告处再未继续工作,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3月3日终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经济补偿金x元(6个月×3081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5个月×2580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9243元(3个月×3081元/月),合计x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给付原告李某经济补偿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243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喻才能
代理审判员邓美玲
人民陪审员卿胜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江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