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某,2010年9月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乙,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某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之子崔某某在新乡X区X街金太阳超市门前被害人王XX的摊位处购买了1元钱的西红柿。因西红柿质量问题,被告人崔某某在其子崔某某的带领下找到被害人王XX要求退换,后与王XX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崔某某用拳击中被害人王XX的胸部和头面部,致王XX受伤倒地,昏迷不醒,崔某某随即对王XX进行急救,围观群众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崔某某传唤归案。被害人王XX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XX系在脑血管病理性改变的基础上,头面部受到外力的作用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近亲属支付被害人王XX医疗费1万元。2010年12月24日被害人王XX的父亲王XX、母亲王XX出具特别授权委某一份,委某王XX的妻子陈XX代理被害人王XX损害赔偿一案。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的父亲崔XX与陈XX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当场支付赔偿款34万元,陈XX出具了谅解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X的父亲王XX、母亲王XX均表示,不谅解被告人崔某某,要求法院对其从重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在2010年8月11日案发后未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对被害人王XX进行急救,直到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在经公安人员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某事实,在庭审最终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某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王XX因为退西红柿款发生互殴,自己用右拳头朝被害人的面部打了一拳,接着又朝他的胸前打了两拳,致使被害人王XX在脑血管病理性改变的基础上,头面部受到外力的作用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自己看到被告人崔某某朝王XX头上打了一下,王XX被打后一下子倒在地上。
2、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看到卖菜的推了被告人崔某某一下,崔某某用拳头打了卖菜的头部、胸部,以及卖菜的倒地后,被告人崔某某上前进行急救。
3、证人崔某某(崔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自己看到卖菜的挥拳向崔某某前胸打了一拳,崔某某就用拳头朝卖菜的打了,具体打到什么位置讲不清楚,打了几下没看清楚,卖菜的倒地后,崔某某上前急救。
4、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看见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王XX互相殴打,王XX打了崔某某一下,接着崔某某抬手打王XX,打了几下没有看清楚,被害人王XX倒地后,被告人崔某某上前急救。
5、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自己看见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王XX互相殴打,但没看清双方打了几下,打到哪个部位。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XX平时的身体情况和住院治疗后的情况。
7、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XX平时的身体状况以及住院后的身体状况。
8、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XX因为退西红柿钱与被告人崔某某发生纠纷,崔某某就出手朝王XX胸部打了一拳,还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王XX头上去砸,被害人王XX被打倒后崔某某对其进行急救。
三、鉴定结论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法医病理学诊断,结论为:(1)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病理性改变);脑於血、水肿。(2)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淤血、水肿;灶性肺出血。(3)心肌间质淤血;部分心肌细胞肥大;左心室乳头肌灶性纤维化、灶性出血;右心室心肌间质灶性出血。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IV级。(4)脾小动脉玻璃样变性;脾淤血。(5)脂肪肝;肝淤血。(6)少量肾小球纤维化、玻璃样变,肾小球入球小动脉玻璃样变性,蛋白管型;肾淤血。(7)各脏器均呈不同程度自溶及腐败改变。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XX系在脑血管病理性改变的基础上,头面部受到外力的作用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3、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XX系在蛛网膜血管病理改变的基础上,头面部受到外力作用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外力作用参与度为C级,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参考范围为20%-40%。
四、勘某、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某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勘某检查情况。
2、现场图2份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
3、现场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周围情况。
4、尸检照片37张证实,被害人王XX的尸体检验、解剖的情况。
五、物某、书证
1、被害人王XX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XX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以及经医治无效死亡的情况。
2、崔某某腿部伤情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救护被害人王XX时腿部擦伤的情况。
3、现场提取的砖头一块、情况说明3份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一块涉案的砖头,经DNA检测未检测到相关信息。
4、抓获经过2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未离开现场,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传唤归案。
5、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状况。
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委某、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近亲属支付被害人王XX医疗费1万元。2010年12月24日被害人王XX的父亲王XX、母亲王XX出具特别授权委某一份,委某王XX的妻子陈XX代理被害人王XX损害赔偿一案。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的父亲与陈丽霞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当场支付赔偿款34万元,陈丽霞出具了谅解书。
7、询问笔录二份证实,被害人王XX的父亲王XX、母亲王XX认可与被告人崔某某的近亲属达成的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家属也收到了赔偿款共计35万元,民事部分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认可陈丽霞出具的谅解书,对于刑事部分要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重处理。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某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其主观上没有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本案危害结果主要是由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引起的;2、本案属于意外事件;3、其有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其外力参与度是有限的,并且在被害人倒地后,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抢救,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故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死亡原因是由于被害人脑血管发生病理性改变蛛网膜下腔出血,外力作用有限;2、上诉人对伤害的结果没有故意;3、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倒地后其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抢救,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4、案发后上诉人委某家属积极主动找被害人家属道歉,协商确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对事情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综上,要求改判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系在蛛网膜血管病理改变的基础上,头面部受到崔某某击打的外力作用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故被害人王XX的死亡与崔某某的击打有因果关系,且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外力作用参与度较轻等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