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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荥阳市高村乡周某村一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荥阳市X乡X组。

诉讼代表人周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地面积为18亩,承包期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包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承包地交付原告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借口推诿,导致错过2010年秋季玉米的播种期,给原告造成了至少x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交清承包款,被告依法不履行相关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老桃园的18亩地由被告生产组的村民以每亩670元的价格承包;承包期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共3年;合同签订之前,周某甲必须一次性交清承包款x元;甲方(生产组)将土地承包给乙方(周某甲),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如果有人阻挠乙方种地,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当事人如数赔偿等内容。2010年6月20日原告交给被告承包款x元,余x元,一直未交。此后,被告也没有将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遂以被告未将承包地交付其耕种造成其种植收益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损失按18亩地,亩产量1500斤,每斤价格1元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均予以承认,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属双务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双方在所签的合同中约定:“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必须一次性交清承包款x元”,表明原告的付款义务应在先履行,被告的交付土地义务应在后履行。现原告未交清承包款,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原告以被告未将土地交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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