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9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4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明某某酒后在焦作市X村区X村一店内买根冰糕边吃边谩骂,被告人刘某某之妻秦健梅与明某骂继而撕打。刘某讯后冲过来将明某倒在地,明某地时把墙角的玻璃压碎,二人用玻璃相互划,后被人拉开。明某将刘某倒,用砖头打刘,秦见状抓住明某头发并用凉鞋打明某脸,刘某机又将明某翻在地,持砖头打明,且在旁边修鞋的摊位处拿一板凳打明,造成明某侧上颌窦前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明某某x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年龄证明、到案证明某书证,证人秦健梅、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