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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阿银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阿银舍,又名马X麦,女,1978年8月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回族,文盲,家住东乡县X镇,农民。2008年10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阿银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阿银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阿银舍窜至甘州区X路天工玻璃厂西侧,给本区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克。2010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马阿银舍窜至甘州区X街省轻机厂家属楼X单元X室,给本区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后被公安局民警查获。2010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马阿银舍再次窜至甘州区X街省轻机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给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0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阿银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阿银舍辩称,2010年8月2日,我的朋友让我到刘某家取钱,就让公安民警抓获了,我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阿银舍窜至甘州区X路天工玻璃厂西侧,给本区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克。

2010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马阿银舍窜至甘州区X街省轻机厂家属楼X单元X室,给本区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后被公安局民警查获。

2010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马阿银舍再次窜至甘州区X街省轻机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给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7日18时许,我给认识的一个东乡女人打电话买毒品,经商量后以每克210元的价格买了毒品海洛因3克。经其辨认,被告人马阿银舍就是给其贩卖毒品的女人。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日14时许,我从认识的一个叫马阿银舍的女人手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当天晚上7点多,我给马阿银舍打电话要毒品海洛因20克,至22时许,马阿银舍到我家中送毒品时被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20克。

3、毒品检验报告、上缴毒品清单、过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马阿银舍贩卖毒品共计24克。

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马阿银舍多次同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电话联系。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马阿银舍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阿银舍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阿银舍辩称没有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马阿银舍贩卖毒品的事实,且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马阿银舍在案发之日多次同李某某、刘某电话联系,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马阿银舍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被告人马阿银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阿银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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