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柞水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某。
被告柞水县X组。
负责人汪某。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与被告柞水县X村民委员会、柞水县X组、被告刘某林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以其与被告刘某已私下达成协议为由,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原告蔡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审判员胡盛刚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宁